攀枝花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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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攀枝花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攀枝花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 共 攀 枝 花 市 委 办 公 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12 月 2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厅字〔2018〕13 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川委办〔2018〕27号),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称党政领导干部)。
市、县(区)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奖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攀枝花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组织研究解决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体制机制和所需的人、财、物等重大问题,每年主持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2 次,带队检查、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2 次;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每年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2 次,带队检查、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2 次;
(三)支持、督促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抓好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行政区域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督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所联系的下级单位、重点项目、重大活动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带队检查、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4 次。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 1 名政府副职领导干部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每年带队检查、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4 次;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带队检查、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 4 次;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六)督促所联系的下级单位、重点项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十条 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责任。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按照“党政同责”“三个必须”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相关工作。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党政领导, 事故发生地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及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党政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市委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相关行业(领域)的党政领导、事故发生地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和分管行业(领域)的党政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党委或政府分管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钒钛高新区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中央和省属在攀企业及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施工项目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市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要立即赶赴现场。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一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部门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单位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党委、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四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扬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中受到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奖励的,同级党委、政府应当予以配套奖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党委、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作者:dxt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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